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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职工因犯盗窃罪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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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9 14:40
    浏览次数:789

     案情简介:张某系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21日至同月29日住院治疗,2012年6月22日回公司上班。2012年8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2年11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2年10月,因盗窃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4个月。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2013年7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争议焦点:张某因犯盗窃罪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意见: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某系因犯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既不是公司终止其劳动合同,也不是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形,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某因受到刑事处罚被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收监执行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条文理解,除第二种观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外,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0条规定,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改为监外执行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恢复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但收监期间待遇不再补发。由此可以看出,被判刑并不意味着张某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也被剥夺。且停止享受收监期间待遇是指停止享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定期待遇,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

      其次,从遵循的补偿原则解释,工伤保险遵循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的,无论其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用人单位均应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存在过错免责原则,如果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条件,但其享有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事故,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张某虽因盗窃公司财物被判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仅能以此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能免除支付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的工伤待遇的责任。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张某盗窃公司财物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也可刑事附带民事要求其赔偿,其犯罪行为已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如果就这一行为再剥夺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就是否定了该工伤职工犯罪之前付出劳动和创造的成果,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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