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在受雇于天津市大港区某信息系统工程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公司借用了一台价值22963.5元的手提电脑使用,并填写了公司内部的“公用设备借用登记表”。2001年底,他携带这台手提电脑到南方出差,在宾馆住宿时,电脑被人盗走。张明当即向当地警方报案(该案现仍在侦破中)。出差回来后,张明将有关电脑被盗的证明交给了公司。该公司就电脑赔偿问题未能和张明达成一致,就起诉到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明赔偿经济损失22963.5元。
张明认为,自己出差携带电脑系公司指派,属于因公使用,电脑被盗,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已扣发了自己当年的年终奖3000元和40天的工资。
问: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员工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单位经济上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大港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携带公司手提电脑出差,是原告所派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将电脑丢失,如有过错,原告可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处理。张明虽然填写了“公用设备借用登记表”,但张明和公司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公司内部行为。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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