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怀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某区装载石粉至某县搅拌站,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但刘怀山并非直接与被告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受雇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彭大海(化名)。彭大海将车辆挂靠于大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大运公司提供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年检、年审等服务,按照每月每车100元的标准向彭大海收取服务费。事故发生后,大运公司以刘怀山与大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怀山遂诉至吉水法院,要求大运公司支付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刘怀山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彭大海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大运公司对外经营,刘怀山受彭大海聘请从事驾驶员职务,并因工受伤,故大运公司应向彭大海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大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怀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13万元。
该案例明确了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单位对聘用人员工伤应承担的责任,为处理类似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对于规范运输行业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