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高于2005年9月进入某电器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月薪7000元,并签订了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06年8月,公司以小高上班时上网聊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小高解除劳动合同。
小高不服,认为虽然《员工手册》上有不准上网聊天的规定,但公司据此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7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认为,小高作为研发部经理,肩负着管理和研发的重任,但却整天关在自己的办公室里上网聊天,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研发进度,使得预定的研发目标不能完成。根据《员工手册》第二十条规定,员工不得在上班时间上网聊天,故小高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随时解除与小高的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员工手册》上虽有不准上网聊天的规定,但小高上网聊天并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未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不能以小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支持小高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上网聊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否有效,单位是否能以此作为随时的理由?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而对“严重违反”或“重大损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考虑单位的整体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劳动者违纪情节恶劣程度等,单位在此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如单位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后果。根据国家最高法院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在今年5月颁发的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的文件里又做出新规定,把“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必须具备下列几个要点:1、规章制度中对职工的违纪和失职行为有详细规定,并且符合最高法院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三个要求。2、职工的违纪行为与规章制度的规定相吻合,并且有当时违纪、失职行为的原始记录证据。3、违纪、失职行为对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损失不仅仅是理论或推断的损失,而是能够计算的实际损失。4、如果规章制度中对职工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理程序,则必须按规定程序给予处理,并有相应证据。如果这四项要件中缺任何一项,则不能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单位在小高违纪事实方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高严重违反不准上网聊天的规定,也未能证明小高的违纪行为给单位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仲裁委支持小高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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