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至2015年3月31日,邱某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公司宣布不予转正。
邱某虽无奈接受,但提出自己在试用期间,公司不仅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甚至双休日、“三八”法定节假日也照样要求其上班,公司必须支付对应的加班工资。可公司认为,加班是考察其能否服从安排的内容之一,作为试用期内的被考察对象,邱某自然不能索要加班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务必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不受劳动者是否为试用期员工、是否为考察内容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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