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女士与一家公司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于近日到期后,因公司不同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新的劳动合同,林女士只好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要求公司按6000元/月,向其支付2个月共计1.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虽然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6000元/月,但后来已变更成4000元/月,故其只能向其支付补偿金共计8000元。林女士要求公司出示有关工资发放的书面记录,可公司却以不慎丢失为由不予提供。请问:公司究竟应当以何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说法:
公司应当按6000元/月向林女士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同样表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因为公司想将合同中约定的6000元/月工资降至4000元/月,属于“减少劳动报酬”,而林女士不予认可且有合同为证据,决定了公司要想证明其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公司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则指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于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有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该书面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二款同样明确表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因为公司未尽工资支付书面记录的保管义务,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推翻原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的约定,决定了公司只能“超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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