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7日,朱某到日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公司以朱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朱某对辞退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补发劳动报酬共计6万元。
仲裁委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作为劳资关系中的管理方,具备知悉职工出勤、报酬等用工信息的能力和便利。若劳动者因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一直强调朱某存在旷工行为,无需支付劳动报酬,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公司应当对拖欠朱某劳动报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调解,双方就相关报酬与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公司支付朱某各项补偿共计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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