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2012年应聘至济南某商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朱某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区,如果变更工作地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今年春节过后,公司拓展业务,决定将朱某调到外地担任分部经理。朱某因孩子尚小,加之父母有病,拒绝赴外地任职,坚持必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公司负责人拿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朱某说,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因业务需要公司可以随时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公司的决定。双方互不让步,公司遂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合同。朱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条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某要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应保持其工作地点不变而不是辞退。
最终,仲裁委裁定支持朱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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