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在某食品公司贸易部任职, 负责对外进出口贸易销售、报价、客户联络等工作。在职期间, 杨某与该食品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 若杨某离职, 2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公司于每年2月给予杨某经济补偿金3万元;若杨某违约, 需支付给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75%的赔偿金。杨某离职前的年均收入为6.5万元。
2014年12月31日, 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后, 投资成立了一家公司, 经营范围与该食品公司相近。 该食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 随后, 该食品公司申请仲裁, 要求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12月31日,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劳动合同法》 第23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 第3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合法、 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 杨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 理应依法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该食品公司未能举证杨某的行为致其经济损失, 且杨某在职期间的年均收入为6.5万元,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仅为3万元,仲裁委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高达100万元,显失公平。
最终,仲裁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杨某从事同类经营活动的时间较短、规模较小等情形,酌定杨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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