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日,宁红(化名)到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6日,酒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宁红的劳动关系。后宁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酒店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宁红的月均工资,庭审中,宁红认为应按照其提交的工资条记载的工资额2451.1元计算,酒店认为没有那么高,但未提交有关工资的书面记录。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于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有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该书面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酒店对宁红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书面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遂判决以2451.1元为标准计算宁红的经济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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