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日,钱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协议,约定钱某的试用期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但未明确试用期限。此后,双方一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钱某主张,其实际试用期为2个月,已于2013年11月1日转正。科技公司主张试用期协议即为劳动合同的性质,试用期最长可达6个月,故钱某仍处于试用期阶段。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试用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试用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采信了钱某关于其试用期为2个月的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由于科技公司未与钱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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