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2010年应聘至济南某商贸公司,担任驾驶员。今年初,为给朋友帮忙,徐某谎称有病请假10天。后公司发现了实情,便以徐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将其解聘,但解聘前并未通知已依法成立的公司工会。今年4月,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虽然徐某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事实,但公司单方解除徐某劳动合同时并未事先通知已依法建立的工会,且申请仲裁前也未补正有关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终,仲裁委裁定某商贸公司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共计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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