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同意企业对其工作内容的变更,拒绝到临时岗位上班,企业以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开除,该员工则要求单位予以经济补偿。近日,江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被告鑫港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所欠工资1930.37元,同时驳回徐某要求鑫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原告徐某自2003年4月到鑫港公司工作已10年有余。徐某在与公司所签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合同中约定:徐某从事生产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鑫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依法变动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间,鑫港公司安排徐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
2013年5月21日晚,鑫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底板组装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因操作工序简单,公司安排带班班长提供技术指导。徐某认为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2013年5月23日,鑫港公司经理就相关工作事宜与徐某谈话,徐某拒绝改变态度。
2013年5月24日,鑫港公司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决定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徐某被炒鱿鱼后就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不支持其经济补偿请求的裁决书。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进入鑫港公司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徐某2013年5月的工资为1930.37元,鑫港公司至今未支付,应依法补发。
鑫港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实际约定了两种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方式,一是双方协商调岗或变动工作内容;二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公司单方变动徐某的工作岗位或内容。徐某以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为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系非法罢工行为,且经公司说服和劝导,拒不改正。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徐某的罢工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被解除劳动合同依规定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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