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张某通过竞聘进入某园林公司担任会计工作。1年后,张某因家事向公司提出辞职,因为没有新的会计接岗,公司要求张某转为兼职会计,直至有新会计接替。2013年5月,张某正式辞职离开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园林公司共欠张某工资18808元。2014年7月,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张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自2012年3月进入园林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张某正式辞职时,原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但无论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劳动者均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张某所持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材料能够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未签字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园林公司拖欠张某工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持欠条追索工资的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张某现在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也无需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法院最终判决,园林公司限期向张某支付工资18808元。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张某所提交的未签字的工资表可视为拖欠工资的欠条,故张某可在2年内直接起诉园林公司,而不受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和仲裁时效的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在劳动者能够提供工资欠条作为书面凭证的情况下,既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又能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实,此类仅涉及拖欠劳动报酬的纠纷已不再是劳动争议,而属于债权纠纷的范畴。应当提醒的是,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持有工资欠条的情形,否则,劳动者在起诉前仍需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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