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李某系某单位职工,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初,该公司接到很多厂家发来的订货单,于是全厂开始了“大生产”活动。在生产过程中,天车操作工因病请假,但没有天车该车间的生产就陷入了困境。于是,车间主任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接替同事的工作进行天车作业。然而,李某考虑到操作天车需要相应的操作资格,自己却没有相应的资质,拒绝调岗。李某遂找到主任进行协商,但主任态度强硬,表示李某必须操作天车,否则就要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不让李某出厂。李某于是硬着头皮进行天车操作。某日,李某在操作天车时碰伤了同事董某的左臂,致董某十级伤残。董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李某要求赔偿。
本案于2014年8月份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李某的代理律师主张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最终,法官采纳了李某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国辰律师认为,本案看似简单,但实际上隐含着劳动合同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侵权责任关系等诸多的法律关系。
一、就董某本案维权涉及的如何选择维权途径、被诉主体和诉因等部分分析,董某在权益受到了侵害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思路应当予以肯定。但是,董某的维权方式及对象却是有误的。首先,董某在工作时间、身处工作地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工伤认定标准的规定。那么,董某的维权行为应当以工伤维权作为主要法律手段。其次,即使董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作为维权的诉求,被诉主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应以厂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针对李某个人起诉。
二、本案涉及的单位行政管理问题。主要是李某在面临用人单位勒令其开天车的情形应该怎样处理呢?首先,用人单位强令没有操作天车资格的李某进行天车作业显然违反了相关的操作规程,也无法保证车间的安全生产。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李某可以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而像这样的拒绝行为也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也可以立即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依据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依法给予违章指挥的责任人以行政处罚。鉴于车间主任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厂方是可以解除与车间主任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而且厂方也不需向车间主任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违章指挥、强令作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例带给我们的警示是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必须考虑到生产和经营安全的问题。案例中的董某因为工伤落下了永久性的伤残,李某虽然事故责任不在于他,但是最终也是引咎辞职。由此可见,一起生产事故从外部来看可能侵犯的是少数人的利益,但是从企业内部管理角度来分析,由事故引发的人际关系危机、道德与良心的谴责比比皆是。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层面上来看,不论是管理者还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必须树立安全意识,遵守规章制度,减少或消灭安全隐患或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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