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劳动者做出补偿的,均应分别情况给予不同标准的经济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为: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剪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除双方协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足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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