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企业主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缺少资金,无正当理由故意外出逃避,其给付雇员工资的义务不能免除,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情
被告人王鼎系某个人独资公司负责人,其经营期间,先后拖欠10余名雇员工资款共24万余元。2013年6月,因缺乏经营资金等原因,被告人王鼎关闭公司后外逃,所欠员工工资一直未有给付。众雇员因索要未果,遂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举报,淮安区人社局接报后以在其住处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限定被告人王鼎于2014年2月11日前履行支付雇员工资义务。但被告人王鼎逾期未有履行,淮安区人社局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将被告人王鼎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鼎从其亲友处筹款支付了上述雇员部分工资款。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其公司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鼎归案后已支付其所拖欠的部分工资,并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鼎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转型升级,劳动关系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用工单位拖欠或不支付劳动报酬现象日益突出,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隐患,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惩处力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本案审理中对无经济能力者未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构成本罪所形成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很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
1.被告人王鼎实施了逃跑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存在不支付工资报酬的间接故意。第一,被告人王鼎对于自己不给付工资行为存在违反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明确认识;第二,其知道也应当知道由于自己的外逃将直接导致劳动者既丧失了索要报酬的对象,也丧失了劳动部门对不支付报酬者责令整改、处罚的对象,使得雇员工资的取得成为不可能;第三,其对雇员不能取得工资的后果心理上持一种放任、纵容的态度,既不希望实现也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其实现。故本案被告人王鼎虽未表示不支付,但具有上述心态,应当以故意犯罪认定。
2.被告人王鼎客观上没有支付工资款也未为支付工资款采取积极的措施。雇员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雇主应及时足额给付报酬,但本案被告人王鼎却数月未付,虽系无经济能力所致,但其并未与雇员共同协商还款事宜,也没有向工程发包方追索工程款,更没有向他人筹款以支付劳动报酬,特别是经所在政府人社部门限期责令整改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条件。
3.有无经济能力支付不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必要条件。现实生活中,企业主不支付雇员工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原因是多种多样,但并非所有的无经济能力支付者都构成本罪,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事件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正确界定民事债务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除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进行界定外,还需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区分,分析行为人实施该种不支付报酬行为的原因、是否尽自己的最大力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以达到最短时间最好效果地解决了雇员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模式,从劳动报酬的数额、给付的时间以及程序上作出必要的限制,针对行为人支付劳动者报酬处于刑事立案、公诉和裁判前的不同时期分别规定了不认为犯罪、减轻或者是免除处罚和从宽处理三种不同的处罚方法,对于那些拖延时间长、拖欠人数多、数额大且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仍拒绝支付的人方构成本罪,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规定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重刑,从而有力地震慑了各种规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强化了社会诚信意识,教育、鼓舞了群众,让我们的劳动者能够及时地尽快地拿到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
综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鼎无经济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对其实施的外逃行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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