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份,夏某与某化妆品销售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夏某从事销售代理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夏某的销售业绩平平。试用期满后,夏某被告知做销售不合适,要将其调到文秘岗位。同时,因为换岗,需要重新试用6个月。
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要求,且有证据证明,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以劳动者能力尚待提高、调岗等理由重新约定试用期。
因此,化妆品销售公司在夏某试用期满后,对其调岗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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