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乔某是某外资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约定乔某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乔某努力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在工作过程中,乔某每天下班前都向上级领导汇报当日工作进展,同时在邮件中说明任务需要加班完成。一年后,乔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及每天工作汇报。
说法:乔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自动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自然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可以规定适当的加班审批程序,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应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
另外,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相关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虽然对乔某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乔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乔某自愿进行的;公司对企业内部加班有相应的加班制度,乔某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乔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加班且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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