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张某应聘到临沂某公司任财务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6日,公司发现张某有诈骗罪的犯罪记录,遂以其在入职时有欺诈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张某曾于2005年10月22日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他在入职时在任职申请表“受过何种奖励或处分”一栏中隐瞒了被刑事处罚的记录,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因劳动者欺诈原因而导致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对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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