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9日,某连锁药房员工张莉(化名)与单位同事到外地一温泉酒店泡温泉。据了解,这次活动是单位总经理的助理通知单位的中层领导参加,活动费用是由一家与该药房有关联的企业买单。
次日,张莉乘坐单位安排的专车返程时,在某高速路段遇车祸,事故造成1死3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莉单位司机王某因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司机王某已经在此次车祸中当场死亡。张莉身体多处骨折,受伤最重,另外两人受轻伤。经过鉴定,张莉被认定为八级伤残。事后,由于张莉受伤较重,一直无法上班,单位停发工资,生活十分困难,于是决定向单位、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结果申请被驳。
本案应当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处理工伤认定案件。律师认为,张莉参加的活动是单位组织并由其关联企业承担经费,系单位行为。通过该活动,不仅增强了与相关联单位的关系,总经理还利用本次活动进行了与本单位管理方面的会议、谈话,统一了单位在今后管理、销售方面的意见。从深层次看,本次活动还达到了增强单位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即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其单位自身工作、与相关联企业在今后生产销售方面存在关联性,完全说明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张莉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
本事件中张莉等人去温泉酒店的活动由该连锁药房总经理组织,乘坐的车辆也为其安排,是单位行为,有别于与他人相约游玩的私人行为。
张莉作为该单位员工,参加休闲游是受单位安排参与的,该活动方式和内容具有集体活动的性质,这种集体活动除是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单位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单位组织的此项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所以,应该做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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