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营顺畅、企业赢利的情况下,员工与管理层,尤其是老板的关系一般都会非常融洽。反之,就会不和谐。毛海东、盛启军、廖勇杰等8名员工,因为企业拖欠工资、加班费、不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请辞,而单位在法庭上却说一分钱不欠他们,它不仅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甚至根据行业特点,无论加不加班都发了加班费……
如此大的反差,一直“闹”到法院,最近才有了结论,单位应补足这些员工相应的工资差额、给付未缴纳养老失业险的损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
“别的不说,光我们8人的双倍工资差额加起来就判决57.12万元。从这里,任何人都应该看出来是谁在说谎!”毛海东4月21日这样告诉记者。
员工反映
公司欲逼其辞职
先无薪休假又降薪
“我们大多30来岁,来自广东、广西,以做粤菜为主。陈必奎、胡国平和我是在2005年9月入职的,李国荣、沈迪忠、陈权山等比我们早,是在1月7日入职的。”毛海东说,“我担任粤菜炒锅职务,他们担任二炒锅、烧味、二烧味或二砧、二上什、厨师职务。”
“这么多年,你们一直在泰和餐饮公司这一个单位工作?”记者问。
“是。之所以这样,一是干熟了,大家相互配合得不错。二是公司效益也不错,每月每年都有挣的,就不用来回跳槽了。”陈必奎说。
这些员工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勤勉尽责,认真履职,但公司近年来一直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甚至还变相收取押金,不为农业户口的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由于效益变得差了,这两年老板为让我们主动辞职,在我们离职前再节省一笔费用,就想尽一切办法逼我们去。”毛海东说,“先是强制我们休假,停止发放工资。我们还是不走,公司就贴出书面通知,降低我们的工资标准。把原来的工资按打折发放。其中,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少发249.33元。2014年1月份工资少发256.73元。”
“更有甚者,以我是外地农业户口,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我不少损失。”毛海东说,他于2014年1月15日,以公司不缴社保、拖欠工资加班费、强制降薪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记者看到,该通知要求公司3日内结清毛海东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其中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375元、未缴纳社保补偿金10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00元、加班费30万元。
其他7人也分别在同一时间,以相同形式向公司提出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要求。
企业回应
没拖欠工资加班费
员工请辞索赔无依据
由于公司对其诉求不予理会,毛海东等人开始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但是,因为他们均无劳动合同,且缺乏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为此,他们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在法庭上,公司不同意他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毛海东案,企业提出,第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部分,其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经济补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二,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还缴纳了其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工伤保险。并非其说的没有缴社会保险。
公司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的法定义务,毛海东系外地农业户籍,其本人拒绝缴纳社保,并非本公司责任和过错。根据北京市社保中心《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在2010年以前北京的外地农民工社保选择性缴纳二险,本公司在此之前选择性缴纳并不违法。
第三,公司与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缺乏依据。
第四,毛海东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且2012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均已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他不能举证自己的加班事实,应驳回其相应的主张。况且,从2013年开始,本公司从没安排他法定假日加班。
第五,已经支付其2013年12月份和他最后出勤日的工资。
第六,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2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毛海东请事假,其要求补发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我们几个的问题,公司的答复形式跟毛海东差不多,单位唯一强调的是,不拖欠工资加班费,自动离职没有补偿。”廖勇杰等说。
法院认定
公司续约系造假
员工获赔双薪差额
关于劳动合同,毛海东等坦承双方曾签订过,但在公司保存。而他持有的合同是从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的,且不是他所签订的,公司已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
“合同的内容和我的入职时间均不真实。”毛海东说,“对2012年续订劳动合同中签名,我有异议,并肯定不是我签的。我有暂住证及暂停信息,可以证明我的入职时间和这份合同上的时间不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毛海东要求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自己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鉴定结果是,检材第4页“劳动合同续订”栏“乙方,(签名)”处的“毛海东”签名与样本中的毛海东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毛海东认可鉴定意见,公司不认可,称公司人力部将合同发给毛海东本人,要求他签字后又收回,所以签字是他本人所签。
对于毛海东辞职原因究竟系个人原因,还是由于公司原因,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等疑问,公司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和工资台账,以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开始经营惨淡,没有安排职工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还强调,考虑到餐饮行业的情况,不论员工是否加班,均按照员工工资的20%发放加班费。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该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致使毛海东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计算标准补偿。经核算,毛海东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规定,法院认定毛海东与公司在2012年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由于其此后继续在公司工作,该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总计12个月。至2013年12月19日满一年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本人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确定为62369.74元。
对于加班费,公司对于毛海东离职后两年内带薪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供请假单但未注明毛海东休假的年限,故不足以证明毛海东已享受每年5天年假待遇,应给予4480元待遇。其他加班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对于毛海东离职前两个月工资,因未足额发放,且毛海东提出系打折发放、强行降薪,故法院认为应予补足。由于毛海东提出的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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