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于2008年6月到某汽车内饰件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扬在生产部门担任铣床工序组长。2013年7月29日,公司主管口头通知李扬,其工作岗位由铣床工序组长调整为组员,除奖金因岗位调整有所减少外,其他待遇不变。当时,李扬对此未作任何表态。调整后,李扬每月实际收入减少250元。后李扬因手术请假2个月,病假期满后未上班。10月21日,李扬申请劳动仲裁,以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未与其协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万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李扬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评析: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在保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基础上,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在经营策略调整、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内部行政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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