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先生曾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个月前,因另一家单位向吴先生许诺更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加之吴先生觉得该单位的各项软、硬件条件及人际环境均比原公司好得多,对吴先生个人的发展前途也更为有利,遂向公司提交了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由于被公司拒绝,吴先生便当即“跳槽”而去。谁知,公司却以吴先生没有提前30日通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留了吴先生的档案。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解读
虽然吴先生做法不妥,但公司同样无权扣留吴先生的档案。
首先,为吴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先生在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当即离去,确有不妥。但这并不能排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档案的处理,该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8条也指出,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同样表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也就是说,不管劳动者以何种方式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应及时将其个人档案转出。即公司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出于什么目的扣留吴先生的档案,尤其是在吴先生一再要求之下仍然我行我素,明显是错误的。
其次,公司就吴先生做法,若能举证证明确实受到了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虽然《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要损失便能够随心所欲,甚至可以采取以扣押劳动者档案的方式“以毒攻毒”,而是应当区别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义务主体,照样只能通过协商一致、仲裁、诉讼等正当方式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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