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咨询:
我在A公司工作6年后,由于A公司的经营方向出现重大调整,各项人力、技术配备随之发生很大改变,我因而被A公司安排在B公司工作。如今,经B公司与我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彼此却存在争议:我表示我在A公司工作的6年应纳入其中;B公司则坚持认为,我在A公司工作期间,既没有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属于B公司管理,更没有为B公司创造效益,即我此前与B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我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清零”,B公司只能按我在其处工作的3年向我支付3个月的工资。
请问:B公司的说法对吗?
专家解析:
B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无权将你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清零”,而应向你支付9个月(6+3)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也指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其第二款还明确:“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正因为你到B公司工作,是由于受原用人单位A公司安排,即与第(二)项吻合,也就决定了作为新用人单位的B公司,不得借口你在A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创造效益、彼此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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