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于2010年1月应聘至济南某机械制造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6800元。2014年12月底合同到期时,公司没有与季某续签合同。季某离职后,要求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被拒绝。季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8700元。
某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季某属于高级经理级,按公司惯例不支付加班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季某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季某与某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季某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在未与季某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惯例违反了法律规定。季某超出标准工时的工作即构成加班。根据季某提供的加班证据,依据《劳动法》第44条第1项、第2项规定,某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8700元。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季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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