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叶某被某保险公司聘用为门卫兼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工资1600元。2014年9月2日,叶某生病住院治疗,住院前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获得了公司批准,2014年9月30日,叶某出院后第二天上班时,却被告知在他住院期间,单位已聘用周某代替其岗位,且因无其他岗位,公司只好终止其劳动关系,以支付赔偿金方式处理。见事已如此,叶某只好接受。然而,在计算赔偿金年限时,公司提出虽然叶某工作了14年,但依法最多支付12年工作年限的赔偿金38400元,而叶某坚称应将2001年至2014年共计14年的工作年限全部计入赔偿金年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叶某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保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叶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年限是否受12年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明确了计算基数后,是否还受 “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这一条文对赔偿金计算年限进行了明确,“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表述,表明在计算赔偿金年限时,并未作出限制。之所以如此强调,体现出立法者将赔偿金计算年限与经济补偿计算年限进行区分的意图,体现了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质。况且,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补偿一般是用人单位具有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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