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日,林某入职A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该公司为员工缴纳了五险一金。在双方合同即将到期后,A公司告知林某将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条件与其再续签2年劳动合同。由于林某已找到更为适合的工作,便以其身体不适拒绝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要约。随后林某就支付经济补偿问题与公司协商无果,于2014年8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遂依法驳回林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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