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以自己虽有违纪行为但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合法。近日,法院认定,职工严重违纪,单位也可解除合同,判决维持了单位的决定。
2004年3月3日,济南某银行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聘用王某任客户经理。该银行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内部规章制度,并组织全体职工进行了学习。制度明确规定,严禁职工个人银行账户(包括本行及他行账户,以及由其控制、使用的他人账户)与在本行有信贷资产业务关系的自然人账户之间发生资金往来。违反者,一经查实,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王某多次在其经办的贷款客户与其本人及配偶的个人账户之间发生资金来往。2012年9月9日,该银行以王某存在上述行为,并在单位要求自查过程中隐瞒未报为由,征得工会同意,解除了王某的劳动合同。之后,王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裁决后,银行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王某的行为未给单位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该银行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因王某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王某以其行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认为单位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该银行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维持该银行作出的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银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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