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一家私营企业职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7日进行变更,约定张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1月,公司为降低用人成本,与张某协商降低工资标准,但张某对此不认可。后公司单方面停发了张某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张某继续原岗位的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
2014年1月31日,张某以公司停发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公司就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即日离开公司。张某遂以公司停发工资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辩称:张某是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调查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其工作年限为4年,公司支付张某的经济补偿应为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因未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本案系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导致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工作年限为4年,所以公司需支付张某的经济补偿为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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