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日,张某应聘到乳山市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6日,张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再未到该公司上班。2014年7月,张某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余元。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特殊规定,张某就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遂依法驳回了张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但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不规范用工行为的惩罚,是以劳动者的工资为惩罚标准的惩罚金,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所以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应适用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就知道餐饮公司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提出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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