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职工安某在步行下班途中,被田某驾驶的货车撞伤。经交警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被鉴定为8级伤残后,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田某与保险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安某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共计16.7万元。事后,安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安某已经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评析:2014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与《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相一致)。该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方面,并没有否定双重赔偿,而是采取了“部分兼得”的限制性赔偿模式,即除医疗费用之外,工伤职工的其他民事赔偿和工作待遇可全部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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