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单位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孟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补助及津贴为1000元/月;每月的5日前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及补助津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延迟发放的,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 截至庭审, 该公司向孟某支付月工资至2013年12月。
该公司主张,孟某为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1月中旬, 此后到其他公司工作。但公司未提交关于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孟某则称,自己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2月7日。 孟某于2014年2月7日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通知该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孟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该决定。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该公司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3000元,驳回孟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焦点即为该公司是否构成拖欠孟某2014年1月工资,以及孟某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有据。
本案中,该公司虽主张孟某提供劳动至2014年1月中旬,此后便入职其他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仲裁委对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对孟某提出的其工作至2014年2月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此,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3000元。
该公司确实没有及时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为何仲裁委却没有支持孟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呢?根据当年的放假安排,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期间为放假调休期间。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5日前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及补助津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该公司应于放假后的第二天 ——2014年2月7日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因此,只有到2月8日孟某仍未收到工资,才可以探讨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但孟某在2014年2月 7日就以该公司拖欠2014年1月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这个时点上,还无法预见公司是否会拖欠工资。故仲裁委认为,孟某提出解除合同时该公司尚不存在拖欠问题,孟某的经济补偿支付请求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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