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日,刘某到某公司担任设备操作工,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9月,刘某开始休产假,2014年2月产假期满回公司工作。2014年5月底,刘某以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8389.47元。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5条与第48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女职工“三期”届满后,用人单位才能终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女职工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承担赔偿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对“三期”内的女职工作出了特别性的保护规定。其中,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即使到期,用人单位也不得依此与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该情形也就是所谓的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情形。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女职工在“三期”内,也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与其续签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属于刘某的法定产期与哺乳期。所以,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看,即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未与女职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刘某也不得据此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
最终,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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