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由于家中有事,曾在3个月的时间里6次向公司请假,全都被公司以并非重大事由予以拒绝。李女士对此不服,一直赌气没有上班。近日,公司以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1年内连续旷工5次以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李女士解聘。李女士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该公司并没有建立工会,该公司因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而做法不合法。那么,李女士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首先,公司无发起设立工会的义务。《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即建立工会组织是职工的自愿行为,不能由用人单位发起、设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果让用人单位“代劳”,难免会使旨在“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工会,演变为“老板工会”、“行政工会”,使工会成为用人单位的工具,从而不符合工会的性质与要求。这也就决定了用人单位不应对未建工会的后果负责。
其次,通知工会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也指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上述规定只是将用人单位通知工会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而非必经程序,即它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前提的。在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则不在其列。也就是说,李女士无权因为公司没有建立工会,而主张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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