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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月1日起 福州生育保险有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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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7 10:01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1152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生育保险工作的补充通知


                                          榕人社保〔2014〕269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生育保险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4〕10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关于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归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榕人社保〔2013〕43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应按规定为本单位全体职工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在我市合法就业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可自愿参加我市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原参加我市生育医疗费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减半征收。


      三、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在分娩、妊娠终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含当月)的,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与有产科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委托其审核有关生育证件,做好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即时刷卡结算工作。具体办法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五、生育产前检查费按产前检查基本项目实行包干管理,包干标准为1000元。产前检查基本项目和结算办法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分娩住院期间,下列妊娠合并症或并发症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高血压、糖尿病、肝损伤、羊水栓塞、产后大出血、产后低蛋白血症、子宫肌瘤剔除术、卵巢囊肿剔除术、子痫、血小板减少症、心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自胎儿娩出14天(含14天)后,生育女职工的医疗费用不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七、参保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本人享受生育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待遇。



      八、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每月30天进行折算,按日计发,时间标准如下:


      (一)生育:顺产98天;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流产(含人工流产或引产):怀孕未满4个(妊娠)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妊娠)月流产的42天;怀孕满7个(妊娠)月流产的98天。


      (三)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的7天;摘取宫内节育器的3天;输卵管结扎的30天;输精管结扎的15天;输卵管复通术的30天;输精管复通术的15天。


      九、参保职工生育当年度由省内其他统筹区转移到我市参保缴费的,其生育津贴按生育时上年度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并足额缴费,或中断缴费致职工生育待遇无法享受的,其职工产假、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十一、参保职工因异地居住等原因,需在生育保险统筹区外或非协议定点生育医疗机构分娩的(急诊或抢救除外),事先应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经同意后自生育之日起12个月内(流产的6个月内),持生育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执行参保地生育保险政策。


      十二、医疗事故和境外(含港、澳、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应由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等,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他社会保险已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生育保险不实行重复报销和补偿报销。


      十三、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参保职工除生育津贴外,其他待遇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财政局


                                    201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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