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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受劳动法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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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7 10:29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1562

     2003年,某市某区城管执法大队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市容监督员。李某参加应聘并被录用,月工资1100元。城管执法大队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李某因患肝病病休。李某病愈后,城管执法大队以没有岗位为由,没有给李某安排工作,并扣发了李某两个月的病假工资。2013年2月,城管执法大队将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人员辞退。李某不服辞退决定,向所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李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管执法大队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以及工资等共计27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通过城管执法大队的招聘考试并到岗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是判决城管执法大队赔偿李某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及工资共计2.9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城管执法大队和李某均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中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公益性岗位是为解决特殊人群就业问题,由政府财政进行补贴的临时性救助岗位。在我国,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开发的,优先安排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特殊人群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的临时性救助岗位。目前,公益性岗位多集中在由街道和社区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如社区的安保、保洁岗位、城管执法的协管等。

      由于公益性岗位具有“临时性”和“救助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后,也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除上述规定外,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应当与普通劳动者一样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同等保护。”办案法官认为,此案中,城管执法大队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同时,对于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同样需要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在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的情况下,公益性岗位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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