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0年4月到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刘某决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业主、雇员、独资者或其他身份,为与单位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获取利益、工资或其他报酬;公司在竞业禁止期内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1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9月,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的年假折算工资。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32000元;刘某与公司之间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和其他争议。2012年7月,刘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公司抗辩称:2011年9月份的调解书中已经表达的非常明确,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劳动纠纷,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9月,仲裁委出具的调解书“双方不再有任何的劳动纠纷”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放弃要求刘某履行竞业限制的意思表示?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而竞业限制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一定限制的权利。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且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予以生效。而双方在仲裁调解时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提及,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同时,2011年9月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均是劳动关系终结及终结之前的权利义务问题,公司由此主张该协议内容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予采信的。
因此,在刘某离职后,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要求刘某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那么双方仍需履行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刘某已经尽到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在之前的劳动仲裁调解书中,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某履行竞业限制的权利,那么双方均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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