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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劳动者确认的人名章,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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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8 10:11
    浏览次数:662

     案例:

       张某系北京某装饰公司员工,于2010年3月入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赵某从事采购工作,后因与某装饰公司发生纠纷,张某于2011年4月以某装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某装饰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时,某装饰公司拿出一份劳动合同,在合同的落款甲方处有某装饰公司的公章盖章,而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则加盖有张某的人名章,公司以张某以人名章盖章为由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但张某否认其有人名章,同时某装饰公司还提交了张某在管理仓库货物期间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该出库单及入库单中显示有张某的手写签名,在旁边还有一个张某的人名章盖章,某装饰公司还提交了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名和盖人名章的劳动合同及出库单和入库单,表示公司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均需要签字和盖章,某公司还提供了张某于2009年11月去某装饰市场买装饰材料时的单据,该单据"签名"一栏里加盖有张某的人名章,某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张某在某装饰市场买材料时出具单据的店主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在店里买过材料,使用过人名章,但店主本人并未出庭,而是委托一名已经离职的员工出庭代为作证,证明张某使用过人名章。


       张某指出公司的人名章均为事后伪造,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盖有人名章的材料,上面的员工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张某认可在某装饰公司购买了材料,但是自己提供了工作期间自行记录的详细购货记录与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区别,并提供证据显示自己在领取公司支票时仅为签字,无盖章,并提供其他书面签字文件证明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仅需签字,而无盖章。


       问题:


       1、该装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能否认定该装饰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2、张某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1、该装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能否认定该装饰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需要用人单位加盖公司公章或者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劳动者来说,则需要劳动者签字。但是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表述来看,如果劳动者通过盖章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具备法律效力。但是本案例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呢?则需要进行综合判断,因为张某否认自己有人名章,所以某装饰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张某实际存在人名章并使用过人名章,因此,公司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并均加盖有其他员工的人名章和签字,以此证明公司的其他员工均有人名章,进而让法官产生张某也会有人名章的判断,但是公司的员工均为在职员工,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比较低。同时,公司虽然提供了第三方店主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实际在日常的工作及业务往来中也使用人名章,但是店主本人并未出庭,而是委托其他员工代为出庭,这种作证方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出庭作证规则,另外在公司出具的单据里面,在"签字"一栏出现人名章盖章,也存在疑点。


       针对公司的证据,张某提供了自行记录的详细的购货记录,虽然属于自行制作记录的证据材料,证据效力较低,但也能反映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问题,同时,张某提供了买材料时领取支票及其他的证据材料,证明公司的日常办公均为签字,无需盖章。对于某装饰公司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各自的主张,这就取决于法官对上述证据是如何认定的,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张某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大于某装饰公司的效力及考虑到人名章的制作具有随意性,不排除某装饰公司事后制作人名章为由支持了张某的主张,认为某装饰公司与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装饰公司需要支付张某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该案中,法官也曾考虑通过鉴定的方式通过人名章和签字的先后顺序来解决问题,但最后未采取鉴定的方式,可能考虑到鉴定并不一定能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人名章的制作具有随意性,公司随时都能制作员工的人名章并且使用。所以,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都应该尽量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样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或者法官经过判断后能通过自由心证来确认一方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取得有利的结果。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建议用人单位一定要让员工签字确认劳动合同,不要采用人名章的形式签订,如果在日常的办公中需要使用到人名章的,也应事先在公司进行盖章备案,交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并制定相应的人名章使用规定,对人名章的适用条件、范围等进行规定,并由劳动者确认。


       2、张某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法院认定某装饰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张某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某装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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