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规定》明确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以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不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工伤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还针对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专门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派遣、指派和挂靠关系中,派遣单位、指派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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