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某事业单位在岗不在编的人员,通过考试竞聘上岗,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某的工资按照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标准享受。2012年 5月, 吴某经诊断患甲状腺癌, 之后吴某一直进行康复治疗,未至单位上班。单位也一直未发放吴某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2013年12月,吴某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38000元。
该事业单位辩称,吴某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其病假工资标准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来支付,所以并没有吴某要求的那么多。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这说明,病假工资待遇不能简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某按照本单位在编人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据此,吴某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该单位在编人员的病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发放。该事业单位以与吴某之间是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仲裁委裁决该单位按照在编人员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吴某患病治疗期间的工资,合计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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