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12年2月到某建筑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2300元。该公司虽每月按时为张某发放工资,但一直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张某多次找公司负责人协商,得到的回答都是“再等等马上办”,但就是一直拖着不办。张某2014年1月以企业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建筑机械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600元。
某建筑机械公司辩称,公司这几年一直亏损,无力为每个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是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仲裁委遂裁决某建筑机械公司向张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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