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先生于2010年入职某图书公司,担任图书管理员,入职当天即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其将两份合同都交还给了公司,自己并没有留存。2013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王先生仍一直在图书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5月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被辞退。王先生遂起诉要求图书公司支付其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图书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并非三年期,王先生是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公司将其开除。庭审中,图书公司提交了有王先生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及《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五年,《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载有“因个人原因离职”。对此,王先生称两份证据上确实是他签的字,但据其回忆,签署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处是空白的,公司当时口头告知其合同期限为三年;《离职申请表》是其办理离职交接时公司要求其填写的,离职原因一栏也是空白的,但王先生没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图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离职申请表》均载有王先生亲笔签字,王先生也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虽然王先生提出签字时合同期限及离职原因部分是空白,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未支持王先生的主张。
说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地,在正常工作期间,人们通常并没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只有纠纷发生后,进入诉讼阶段,才知道证据对诉讼结果的重要性。这种思维习惯是造成很多劳动者无力举证、维权困难的根本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举证责任上对劳动者予以政策性倾斜,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不需要举证,因此,劳动者应培养证据意识、对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保留原件或副本。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者有权要求保留一份签字盖章后的合同文本,以免日后发生纠纷诉诸法律程序时处于被动地位。
另外,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或签收离职交接单、工资单等直接涉及其劳动权利义务的重要文本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审查文本内容,对于不理解、不明白的内容,可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解释、备注;对于重要条款处留有空白的,要谨慎签字,要求用人单位补充完整;总之,要将双方权利义务以文字形式予以固定,然后再签字确认,以避免因此而留下漏洞,在产生争议后难以言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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