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苏是某高校园林专业毕业生,毕业后入职某园林公司从事园林设计工作。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需要通过一定的观察期来确定小苏是否适合该份工作。如果通过考察,则公司会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考虑到专业确实对口,小苏即答应上述要求,与园林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工资按同岗位正式员工的80%计算。1年后,小苏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遭拒绝。后小苏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园林公司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小苏的主张得到了法律支持。
评析:关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关于试用期待遇,《劳动合同法》第2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园林公司与小李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有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是合同仅约定试用期,其二是1年的试用期时间过长。因此,该份试用期劳动合同并不具有“试用期合同”的性质,1年的合同期应视为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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