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名字应聘,上班未满一个月便被辞退。他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近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唐宁(化名)诉称,他于2012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处担任健康顾问与销售职位,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1475元。原告为被告产品销售及宣传作了重大贡献,但被告拒绝为原告购买社保,拒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唐宁以“飞扬”的假名应聘到被告处任销售人员,于2012年11月2日至3日在被告处接受培训,后于11 月13日上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学历证书等以核实身份、办理入职手续、购买社保,但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搪塞,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原告辞退。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宁以“飞扬”的假名于2012年11月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健康顾问与销售职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及学历证书,原告未提供。2012年11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故劳动者有提供身份信息的义务。原告以“飞扬”的假名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证件后未向被告提供,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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