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单位职工,2012年9月该单位派其外出进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服务期为3年。2013年9月,王某提出辞职,单位因此要求王某支付培训费的2倍作违约金,王某认为违约金太高,拒绝支付,单位于2014年3月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经庭审查明,该单位于2012年9月派王某外出进修半年,期间支付各项培训费用共计1.8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服务期为3年,违约金为培训费的2倍。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王某在服务期内辞职,单位可以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但是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王某尚有2年的服务期未履行,那么王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1.2万元。通过调解,王某支付单位1.2万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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