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于1989年到诸城某机械厂工作,2004年,申某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当地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0年5月,申某认为自己伤情恶化,依法申请了复查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13年12月,申某提出与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机械厂按照7级伤残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社保机构按照7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按照7级伤残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
依据《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第4条规定:“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依据此项规定,虽然申某在2010年5月份复查鉴定中伤残级别提高了,但是,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因此,申某无权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但申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按照7级伤残支付,机械厂也应当按照7级伤残标准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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