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10年进入某船舶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因为陈某在公司担任的是高管职务,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某若要辞职,必须提前6个月向公司提出,陈某也表示同意该条款。 2011年8月,陈某因为业务发展不顺利,向公司提交了辞呈,决定在2012年2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表示接受陈某的辞职。2011年11月,公司突然向陈某提出,提前批准其辞职申请,并于当月给陈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告知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感到很突然,向公司说明其辞职申请到2012年2月1日才生效,公司不能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采纳陈某的意见。陈某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辞职,只需要提前30天通知单位即可。陈某提前6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那么,30天之后公司即有权批准陈某提前离职。现在,公司只是提前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请,因该解除行为系陈某主动向公司提出,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应提前6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而陈某也履行了该通知期的义务。陈某于2011年8月提出的辞职申请,在辞职日到期之前并未生效,故公司不得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支付陈某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申请辞职后,单位能否让劳动者提前离职?
陈某提前6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是一个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本案中,陈某提前6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明确了劳动关系解除之日,那在这一期限到来之前,该辞职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双方依然要履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陈某应继续为船舶公司提供劳动,船舶公司也应继续支付其劳动报酬。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船舶公司不得单方面在辞职日到来之前,即在该辞职行为生效之前,要求其提前离职,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船舶公司提前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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