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食品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700元。2014年3月,食品公司因治污设备不达标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考虑到新上治污设备投入较大,食品公司决定停产倒闭。食品公司在向王某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后,便通知王某不再上班。王某认为,自己已在公司工作了近3年,食品公司应向其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便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食品公司不服,向莒县法院起诉,要求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停产倒闭并非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劳动者对此并无过错,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于是,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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