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刘女士应聘到某培训机构当讲师,主讲中学英语课程,与单位签有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她离职后2年内,不在其他机构从事同类业务。前不久,刘女士离职后到另一培训机构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原单位认为她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要求她离职,并赔偿损失。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刘女士离职2年内,不在其他机构从事同类业务,而没有禁止她到同类机构从事其他业务,除非刘女士从事其他业务时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经营信息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否则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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